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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罗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
原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与被告罗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4,610.03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9日,被告(借款人)与贷款人某某公司1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等款项的,贷款人有权作为被保险人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次日向保险人发起理赔申请,保险人向贷款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保障贷款人的债权权益,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约定,保险金额为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包括借款罚息,如有)金额之和;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X适用的保险费率计算确定,具体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理赔流程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贷款人某某银行,保险金额29,967.27元,保险费4,871.74元,缴费方式为期交等。
2022年5月29日,某某银行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9,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于该期还款日次日赔付当期应付款项,后因被告已连续逾期达3期,涉案借款加速到期,原告依约向某某银行赔付剩余全部本息24,614.71元。原告代某,向被告追回代偿款4.68元,还欠代偿款24,610.0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某某公司2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贷款机构版)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某某公司2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贷款机构版)保险单》的相关约定向被保险人某某银行支付了理赔款,依法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2代偿款24,61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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