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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5)沪0101民初6435号

原告:黄某1,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原告:曾某,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宋某,男,200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黄某2,女,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黄某3,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叶某,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施某1,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施某2,男,201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施某1(系施某2父亲),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某,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黄某1、曾某、宋某、黄某2、黄某3、叶某、施某1、施某2与被告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黄某1、曾某、宋某、黄某2、黄某3、叶某、施某1、施某2(以下简称黄某1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黄某1户房屋征收利益共计6,391,34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方分别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房屋系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黄某1。黄某1、曾某系夫妻,宋某系曾某与前夫所生之子,黄某2系黄某1、张某所生之女,黄某3系黄某1之姐,施某1系黄某1外甥,叶某、施某1系夫妻,施某2系叶某、施某1之子,黄某1与张某于2013年9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张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2月17日,黄某1、曾某登记结婚。2018年8月20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21年6月6日,黄某1与征收单位签订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得安置款为6,391,346.14元。协议签订以后,黄某1已领取征收补偿款5,328,805.15元,尚有1,062,540.99元因张某离婚后在外借款,经诉讼被法院予以冻结,致使黄某1无法领取上述款项。黄某1方内部已就征收补偿款分配达成一致,无需法院予以区分。现为明确征收补偿款归属,黄某1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查明,本案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黄某3、叶某、施某1、施某2的签名均系黄某1代签,黄某2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黄某1表示,因家庭内部存在矛盾,无法联系黄某3、叶某、施某1、施某2。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3、叶某、施某1、施某2、宋某、黄某2均未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亦无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本院无法确认本案诉讼系黄某3、叶某、施某1、施某2、黄某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黄某3、叶某、施某1、施某2、黄某2的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鉴于黄某1、曾某、宋某、黄某2、黄某3、叶某、施某1、施某2系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表示内部无需法院区分份额,故黄某1、曾某、宋某的本次起诉应一并予以驳回,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1、曾某、宋某、黄某2、黄某3、叶某、施某1、施某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峥鸣
  书  记  员 赵夏君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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