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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1民初7193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J,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男,199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滕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滕某向原告支付租金72,263.07元及留购款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滕某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7日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租金72,26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85%按日计收);3.如被告滕某不履行上述义务,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滕某抵押的车牌号:闽DXXXXX,车架号:WBAXXXXXXXXXXXX74,发动机号:03078096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某继续清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滕某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2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滕某向原告支付租金65,488.07元及留购款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滕某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已到期未付租金1,98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85%按日计收);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SL2X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其指定车辆并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留购款等费用。租金总额为78,832.4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实际支付融资金额之日,留购款为100元;承租人未能按约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通知其部分或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双方同时约定将合同项下车架号:WBAXXXXXXXXXXXX74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租金总额、逾期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于2024年8月7日在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24年8月7日将融资金额支付至被告指定收款方。被告自2024年12月7日开始逾期,经催告,被告仍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留购款及逾期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要求对被告滕某名下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滕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滕某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滕某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从该租金到期日起,至租金完全付清之日止,按《主要条款》确定的租金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若主要条款约定的租金利率为0%的,应按合同生成时间前一日某某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承租人未能依合同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逾期利息或其他费用)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可基于独立的酌情权,向承租人通知其部分或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而且承租人应马上偿还上述的到期债务而无须另行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抵押担保的范围系被担保债务,指承租人在本合同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总额、逾期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该等债权和本合同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如果抵押人未能清偿任何到期应付之被担保债务或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抵押权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本合同下设立的担保权益;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租人、保证人之间因本协议或任何与本协议有关事项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主要条款》中所述联系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合法有效的司法送达地址及信息,该送达地址及信息适用于任何司法程序的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如承租人、共同承租人、保证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或受送达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无人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或提前到期通知等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以送达人当场在邮寄凭证或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或以送达人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电子方式送达的,以电子邮件、传真、微信、短信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原告就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及租赁物信息在某某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
被告滕某还款至第6期(应还款日2025年2月7日、实际还款日2025年3月10日)。原告将某1之日,即2025年3月31日作为加速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尚欠未付租金65,488.07元,其中,已到期未付租金为1,984.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被告将某2向经销商购买的车辆转让于原告并回租使用,原告在向其发放融资金额之日起,取得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该租赁车辆亦实际登记在被告名下占有使用,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后的2025年3月31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以及按到期未付租金计算的逾期利息。案涉租赁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可以以拍卖、变卖案涉租赁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被告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65,488.07元及留购款100元;
二、被告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已到期未付租金1,98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85%计算);
三、若被告滕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某某公司可以以拍卖、变卖租赁车辆(车架号:WBAXXXXXXXXXXXX74)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租赁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滕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19.85元,由被告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陈芊颖
  高  瑜  泠 书记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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