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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1民初8977号

原告:某某企业某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2。
被告:陈某2,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某某企业某某中心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陈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企业某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1、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企业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1向原告支付代某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代某之日2024年3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7月16日为9,240元);3.判令被告陈某2对被告某某公司1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1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担保承诺书》,委托原告作为担保方,为其与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于2022年9月23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承诺如违约造成原告代某之事实,则愿立即归还全部代某款和自代某之日起的利息(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等费用。被告陈某2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作为对原告的反担保,承诺对被告某某公司1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某某银行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1上述借款本金的80%承担保证责任。实际放款时,因被告某某公司1只有50万元的资金需求,故某某银行向被告某某公司1发放了50万元贷款。2023年9月26日,某某银行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2023年12月1日,某某银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代某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1逾期款项中的80%即40万元履行保证责任。2024年3月29日,原告向某的指定账户汇入40万元,原告的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并依法取得对被告某某公司1的追偿权。此后,某某银行向原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完全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代某后,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1、陈某2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公司1、陈某2均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某某公司1、陈某2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案涉《委托担保承诺书》约定:本借款人委托贵某对本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贵某向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本借款人立即归还贵某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等费用。
案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贵某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贵某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等费用。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贵某代某之日起叁年。在所有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前,本人放弃取代原告债权人地位的一切权利,并保证:……2.非经贵某书面同意,本人不能同时向债务人索取任何担保或款项……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贵某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待贵某收回债务人欠付贵某的所有债务后,本人方可取得债权人地位。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某某公司1对某某银行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对被告某某公司1的追偿权,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归还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按照其出具的《委托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2在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中,承诺为原告替被告某某公司1垫付的全部款项、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企业某某中心代某款400,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企业某某中心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某2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某某公司1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约定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某公司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陈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陈芊颖
  书  记  员 高瑜泠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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