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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名义楼层12层()。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在执行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租赁合同纠纷的(2024)沪0114民初2634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送达执行通知,限令其按时缴纳案款24.7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605元,但被执行人届期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经向相关银行、某某管理所、某某中心1、某某中心2、某某机关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股票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外,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5)粤03破申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某公司3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情况,并明确若其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本院又不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263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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