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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5)沪0114执6981号

申请执行人:朱某,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刘某,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朱某与某某公司、刘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14民初24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投资款5万元;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以价款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刘某应对某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某某公司、刘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朱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757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刘某名下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刘某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于2025年7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为一年,其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
五、已对被执行人刘某发布边控,限制其出境,控制结束日期为2026年4月13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应于控制结束日期之前一个月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控。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刘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谢  蕾
  审  判  员 严林林
  审  判  员 王  蓉
  书  记  员 沈晓斌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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