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健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1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71,18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向原告订购火锅食材食品,双方约定定期结算货款,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71,18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吴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陆某向原告采购各种火锅食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交易。2021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文:“货款?货款?请安排/我们需要资金”。同年5月5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发文:“上面3张共计71,184元”。次日,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发文:“货款?安排?”。2021年5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语音,语音文字显示:“老板娘,这个货款我月底安排给你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分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其尚欠价款71,184元并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之后被告表示愿意在当月月底安排。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价款71,18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某2025年7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价款71,184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以以71,18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吴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吴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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