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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14民初14572号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729.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期内利息1,43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25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7,466.96元,剩余逾期利息以295,729.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5%标准,自202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25年2月21日的利息复利为52.21元,剩余复利以1,43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5%标准,自202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25年2月21日的违约金为13,721.48元,剩余违约金以295,729.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损失14,700元;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某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368.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25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8,896.1元,剩余逾期利息以290,368.3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自2025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25年9月3日的违约金为30,766.47元,剩余违约金以290,368.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5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损失14,786.49元。后被告有还款行为,原告又将前述诉请1至3调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368.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25年10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10,770.87元,剩余逾期利息以285,368.3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自202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25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为34,561.83元,剩余违约金以285,368.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23]嘉洪村银个借字第PV9XXXXXXXXXXXX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额度为不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个人耐用品消费,借款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贷款利率为4.5%,一年内有效;具体单笔借款执行的年利率以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2024年9月21日归还50,000元,2025年9月21日归还25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不影响罚息和复利的计收。202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在《借款合同》的范围内申请借款2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9月22日至2025年9月21日,年利率为4.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299,000元。2024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且第一期本金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5年2月11日向被告合同约定送达地址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被告的贷款自本函发出之日起提前到期,并就全部本息、复利等进行催告。2025年2月13日,签收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邮寄信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本合同签署日前一工作日最近一次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加点105bp(1bp=0.01%),结合贷款人自身资金成本等因素,确定首期贷款利率4.5%,一年内有效;下一年度且在合同有效期内的,贷款人有权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变化对执行利率进行年度调整,具体单笔借款执行的年利率以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因各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和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原告核算确认,截至2025年9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290,368.33元、逾期利息8,896.1元、违约金30,766.4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786.49元。
庭审后,被告方某于2025年9月22日还款5,000元,原告作为本金扣减。经原告核算确认,截至2025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285,368.33元、逾期利息10,770.87元、违约金34,561.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285,368.33元及支付截至2025年10月17日的逾期利息10,770.87元、违约金34,561.83元;
二、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逾期利息(以285,368.33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违约金(以285,368.33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四、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律师费14,786.4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2元,保全费2,185元,诉讼费合计8,667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初德元
  书  记  员 严盈盈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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