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林某1,男,1993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试验区临港新片区2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 第三人:林某2,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林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2025年8月28日,原告某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经营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经营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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