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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14民初28287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男,1980年11月5日生,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李某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李某向原告支付贷款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102.72元;2、判令被告陈某、李某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34,394.06元(38,102.72元×24%×1354天/360天),以及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余额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均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陈某、李某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家庭消费贷”,并签署《家庭消费贷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中的《家庭消费贷贷款条款》(以下简称“贷款条款”)约定,本合同是指由贷款条款、申请表和《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共同构成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申请人每发生一项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所涉债务的催收和诉讼文书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按本合同记载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法送达申请人。因本合同记载的申请人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或申请人未及时书面告知变更后的联系信息,由此引发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在申请表上签名并注明:“贵公司已向本人充分提示贷款条款、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息授权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随后,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书确认,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2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陈某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东路278弄88号,98一幢01室。被告李某以夫妻关系为由书面承诺与被告陈某共同还款,被告李某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室。
201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借款200,000元款项,被告陈某自2021年6月15日始未能正常还款,至2025年2月28日,共结欠贷款余额38,102.72元、贷款利息及罚息34,394.06元了,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讼,为此,原告支出聘请律师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兴业消费家庭消费贷申请表、贷款条款、贷款核准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放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催收律师函、快递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二被告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鉴于二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公司贷款余额38,102.72元;
二、被告陈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截至2025年2月28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34,394.06元以及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余额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以贷款余额38,10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陈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律师费1,00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李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立国
  书  记  员 顾益琳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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