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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163.7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18,090.69元(54,163.73元×24%×501天/360天),以及自202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余额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均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8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申请“家庭消费贷”,双方签订《家庭消费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化利率IRR(单利)为19.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徐某联系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室;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申请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有权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申请人填写的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等为申请人的送达地址,申请人变更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向原地址进行送达即视为有效送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送达主体可以是合同各方、人民法院等;被告徐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并注明:......贵公司已向本人充分提示贷款条款、《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息授权及声明》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
202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某发放80,000元款项。被告徐某自2024年1月15日始未能正常还款,至2025年5月30日,共结欠贷款余额54,163.73元、贷款利息及罚息18,090.69元,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讼,为此,原告支出聘请律师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兴业消费家庭消费贷贷款合同、贷款条款、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信息、告客户书、放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催收律师函及快递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公司贷款余额54,163.73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截至2025年5月30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18,090.69元以及自202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余额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以贷款余额54,16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聘请律师费1,00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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