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康某,女,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被告:李某,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康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原、被告相识。被告经营餐馆,原告向其出售大米。被告微信下单,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处,双方某2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2025年5月14日货款860元、5月28日货款1,400元、6月20日货款1,400元,合计3,6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涉诉。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24年因原告上门推销大米相识,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米。被告微信下单,原告按约送货上门,被告微信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及送货单。
据原告提供的双方某2聊天记录载明:2025年6月3日,原告方某1“加25年5月28日货款小计1,400元、加25年5月14日货款上欠1,050元、加25年4月24日货款上欠1,400元、加25年4月2日货款上欠810元,货款共欠4,6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202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方某2转账2,400元,说“先转一点,今年是真难做”,原告方某3“旺秋河稻花香:10kg21包1,400元、加25年6月20日货款小计1,400元、加25年5月28日货款上欠1,400元、加25年5月14日货款上欠1,050元、加25年4月24日货款上欠1,400元、加25年4月2日货款上欠810元,货款共欠6,060元-25年6月20日微信收到2,400元=货款下欠:3,660元”“加25年6月20日货款小计1,400元、加25年5月28日货款上欠1,400元、加25年5月14日货款上欠860元,货款共欠3,660元”“实际卸货21包,按20包算的”,被告回复“今天吗?今天卸了21包吗?我没看,我也没数”,原告方某3“对,21包,店里女士点数了,你问一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由于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之民事责任。关于货款金额,予以照准。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货款3,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