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童某,员工。 被申请人:江某。 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江某、吴某、蔡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35,166.57元或不足部分查封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某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某价值535,166.57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3,195元,由某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保全期限为: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银行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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