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童某,员工。
被告:江某。
被告:吴某。
被告:蔡某。
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江某、吴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某偿付原告随贷通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1.19元、期内利息26,770.38元、逾期利息7,848.75元、复利556.25元,合计535,166.57元,暂算至2025年3月10日,并从2025年3月11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0.52%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息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吴某在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蔡某在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复利系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0日,被告江某与原告签订了《“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24年7月4日至2027年6月30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预计不超过11.4‰,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款人系统中形成的交易电子信息为准;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某、蔡某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江某在2024年7月4日至2027年6月30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7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江某仍未归还拖欠贷款,其他被告也未予代偿。
被告江某、吴某、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4年7月4日,被告江某提交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024年7月10日,被告江某(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0709)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25XXXXXXX)号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某借款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24年7月4日至2027年6月30日(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最高月利率预计不超过11.4‰(最高年利率预计不超过13.68%),原告提交的贷款明细查询显示月利率为11.4‰。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前款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
2024年7月10日,被告吴某、蔡某(均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吴某、蔡某为被告江某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24年7月4日至2027年6月30日(主债权到期日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最高主债权余额为75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某某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某某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或仲裁)阶段,包括但不限于线上立案、线上送达、线上提供证据、线上证据交换、线上开庭等,且包括诉前调解、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督促程序,以及同期在受理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并适用包含如下文书:某某银行在催收过程中催收函、告知书等书面文书;若债务涉诉(含仲裁)的,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所需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在线庭审会议号、微法庭通知等法律文书和诉讼材料)。当事人自愿承诺以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上述文书的送达地址。在向其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文书时,除本确认书填写的收件人外,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单位),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单位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均视为收件人。如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及同住成年家属或与本人有密切联系的人均视为收件人。上述人员签收的,均视为合法签收,承担送达的法律责任。如合同履行过程中送达地址(包含现代通讯方式地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某某银行变更后的送达地址。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受送达人过错导致诉讼法律文书被退回,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采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等电子方式送达的,送达之日为通知人对应系统显示已有效发送的日期,除非受送达人提供相反证明。三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经三被告线上签章确认。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江某发放贷款。被告江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核算确认,截至2025年3月10日,被告江某尚欠借款本金499,991.19元、利息26,770.38元、逾期利息8,405元(含复利556.25元)。被告吴某、蔡某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明细查询、还款明细查询、债权计算表、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某、蔡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江某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蔡某自愿为被告江某上述借款在最高额7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江某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某、蔡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99,991.19元;
二、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至2025年3月10日的利息26,770.38元、逾期利息8,405元及自202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99,991.19元与利息26,770.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
三、被告吴某、蔡某对被告江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蔡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1元,保全费3,195元,诉讼费合计12,346元,由被告江某、吴某、蔡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