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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第三人:某某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第三人某某委员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1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某公司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1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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