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199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许某,男,1990年4月24日生,朝鲜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许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何某、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上述。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何某、许某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何某、许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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