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公司。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员工。 被申请人:蒋某。 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蒋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屋,保全金额为人民币4,234,182.06元。申请人为上述申请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蒋某名下价值人民币4,234,182.06元的财产。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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