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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14民初9618号

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嘉定支行。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2。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被告:程某。
被告:刘某。
被告:蒋某。
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立即归还正常息133,617.56元、罚息546.67元、复利17.83元(以上息费暂记至2024年7月30日);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归还以本金4,100,000元及正常息133,617.5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未履行上述第1、2、3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申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沪2023松字不动产证明第1702476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被告蒋某所有的抵押房产(坐落于松江区)并就处置所得款在担保范围内全额优先受偿;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某请求1至3变更为: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99,990.88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立即归还正常息133,617.53元、罚息197,346.36元、复利10,282.2元(以上息费暂计至2025年7月25日);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归还以本金4,099,990.88元及正常息133,617.53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明确罚息系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系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4.8%。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签订了《某某公司1小微企业抵押e贷借款合同》,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10万元,被告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与被告蒋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某以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屋抵押,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币种及额度为人民币41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2023年7月20日至2028年7月19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减35bp(1bp=0.01%)确定,直到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11XXXXXXXXXXXX28。借款人配偶声明:本人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已完全知悉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本《某某公司1小微企业抵押e贷借款合同》的内容,本人确认我们夫妻未对婚后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同意以上海市松江区的居住用房设定抵押。原告在借款额度内向被告某某公司2发放贷款4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执行利率3.2%。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按约还款。
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3年7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2(借款人)、程某(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10XXXXXXXXXXXX41的《某某公司1小微企业抵押e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23年7月20日至2028年7月19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减35bp(1bp=0.01%)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不变,直到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还款日之前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还款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配偶声明”部分,有如下内容:“本人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已完全知悉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本《某某公司1小微企业抵押e贷借款合同》的内容,本人确认:我们夫妻未对婚后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字处有“刘某”字样签名。
同日,被告蒋某(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11XXXXXXXXXXXX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贷款等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50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抵押权人自2023年7月20日至2028年7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保全保险费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上海市松江区设定抵押。2023年7月26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23年7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10万元,执行利率3.2%,借款期限从2023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原告经核算确认,截至2025年7月25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9,990.88元、期内利息133,617.53元、逾期利息207,628.56元(含罚息197,346.36元、复利10,282.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业务凭证、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试算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被告刘某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声明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其计息方式及利率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6,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就上述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099,990.88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嘉定支行期内利息133,617.53元、截至2025年7月25日的逾期利息207,628.56元及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099,990.88元与期内利息133,617.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的标准计付);
三、若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嘉定支行有权与被告蒋某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顺位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6,5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该抵押物另行设定其他抵押等不在此限),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程某、刘某、蒋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初德元
  书  记  员 严盈盈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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