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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张某,员工。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
被告:孙某。
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王某、李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付原告随贷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期内利息220.9元、逾期利息14,267.5元、复利13.07元,暂算至2024年7月15日,并从2024年7月16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息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李某在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孙某在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某1调整为:判令被告王某偿付原告随贷通借款本金48,659.25元、逾期利息23,120.45元,暂算至2025年6月23日,并从2025年6月24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息结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22年12月16日至2025年11月30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预计不超过13‰;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孙某分别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李某、孙某对被告王某在2022年12月16日至2025年11月30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仍未归还拖欠贷款,其他被告也未予代偿。
被告王某、李某、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提交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022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1219)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20XXXXXXX)号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借款授信额度为5万元,授信期限自2022年12月16日至2025年11月30日(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最高月利率预计不超过13‰(最高年利率预计不超过15.6%),原告提交的贷款明细查询显示月利率为13‰。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一笔贷款,正常情况下借款人按以下还款顺序还款:利息和本金(等比例):逾期情况下借款人按以下还款顺序还款: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复利(即复息,下同)和利息(等比例)、罚息和本金(等比例),但贷款人有权单方变更前述清偿顺序。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前款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李某、孙某(均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被告李某、孙某为被告王某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22年12月16日至2025年11月30日(主债权到期日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最高主债权余额为8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2年12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5年6月23日,被告王某尚欠借款本金48,659.25元、逾期利息23,120.45元。被告李某、孙某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明细查询、还款明细查询、债权计算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某、孙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某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48,659.25元、支付截至2025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23,120.45元及自2025年6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孙某自愿为被告王某上述借款在最高额8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王某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孙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王某、李某、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8,659.25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至2025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23,120.45元及自202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8,65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计算);
三、被告李某、孙某对被告王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王某、李某、孙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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