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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15刑初18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X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3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24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5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2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2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某某中心1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5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处,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37元的欧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销赃时被人赃俱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情节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对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处,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37元的欧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销赃时被人赃俱获。
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财物及被告人王某销赃时被其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拟向其销赃时,被一个疑似车主的人和警察带走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赃物后发还被害人张某的事实。
4.某某中心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037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25年5月3日凌晨2时许,在窃取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藏匿在附近,待天亮后在老板谈卖车价格时,被车主查获,其骗对方是自己朋友给的车,后对方报警,其想跟对方私了但被拒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销赃时被被害人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对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追赃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封  波
  人民陪审员 居教祥
  书  记  员 秦慧娴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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