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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15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1,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X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0月22日由某某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1因其妻子石某2、小姨子石某3与被害人蒋某1发生矛盾,赶至某某中心附近,在与调解纠纷的民警谈论之时,见被害人蒋某1途经此处,即上前脚踹其臀部致其胸部撞击护栏,后又拳击其面部。经鉴定,被害人蒋某1胸骨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耳廓缝合创、左侧第3前肋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石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1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递交了谅解书及收据,并提出,被告人石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提请本院对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1因其妻子石某2、小姨子石某3与被害人蒋某1发生矛盾,赶至某某中心附近,在与调解纠纷的民警谈论之时,见被害人蒋某1途经此处,即上前脚踹其臀部致其胸部撞击护栏,后又拳击其面部。经鉴定,被害人蒋某1胸骨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耳廓缝合创、左侧第3前肋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石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1已自行赔偿被害人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与石某2、石某3的纠纷遭到被告人石某1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蒋某1遭到被告人石某1脚踹后背、拳击头部等方式殴打的事实。
3.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1与被害人蒋某1进行互殴的事实。
4.证人石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1朝被害人蒋某1臀部的位置踹了一脚的事实。
5.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接警后将被告人石某1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接警处理石某2和被害人蒋某1之间的纠纷,在调解结束后,被告人石某1过来对蒋某1用脚踹、拳击头部的方式进行殴打的事实。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蒋某1曾委托其欲更改骨折的CT报告,后没有办成的事实。
8.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出警记录视频、公交站视频光盘三张、视频截图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情况说明、公交站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监控录像,视频的内容显示了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石某1殴打被害人蒋某1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110出警对被害人蒋某1与石某2、石某3的矛盾调解的事实。
10.验伤通知书、病历、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蒋某1就诊的医师核实当时CT诊断报告的真实性的过程。
12.人民调解协议书、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石某1和被害人蒋某1就人身伤害赔偿经某某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石某1的到案情况。
1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1的身份信息。
15.被告人石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16.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1已赔偿被害人蒋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薛  伟
  书  记  员 赵俊卿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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