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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15刑初19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某某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9月15日5时40分、2024年9月16日19时22分、2024年9月17日1时58分,被告人阮某在本区室内,趁被害人欧某不备之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欧某支付宝及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79,499.94元。
2025年3月25日,被告人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未认罪认罚,至审查起诉阶段始作有罪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通话录音文件、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不足部分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唐慧芬
  人民陪审员 孙源清
  书  记  员 秦慧娴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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