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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15刑初19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2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25年4月8日、202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指派的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为获利,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本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码并配合刷脸等,供他人办理盛付通账户及收款码,并在该账户接收诈骗钱款后以转账、取现的方式协助钱款转移。经查,2025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名下的盛付通账户及银行卡接收并转移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万余元,其中,涉及被害人倪某的被骗资金共计4.9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从中获利6,300元。
2025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退缴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关盛付通平台查询信息、反诈平台查询信息、转账记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退缴钱款,弥补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奚燕云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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