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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张某,男,XX,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刑事自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损失。自诉人诉称,2024年9月14日,自诉人发现李杰与自诉人订婚女友赵蕾在本区室内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李杰对自诉人实施殴打,导致自诉人鼻骨骨折。经某某局指定鉴定机构鉴定,自诉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自诉人向某某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李杰进行立案侦查。2025年3月,自诉人向某某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终止刑事公诉程序,转为自诉案件,获得批准。现自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刑事自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诉案件范围】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自诉人指控李杰涉嫌故意伤害罪属第(二)(三)的规定。现自诉人要求追究李杰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杰有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自诉人提供的材料缺乏相应的罪证,故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后,自诉人仍坚持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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