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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15刑初2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X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由某某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某某中心1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2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6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区地铁6号线航津路地铁站2号出口处,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黑色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4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购买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某某中心2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结合追赃情况,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秦慧娴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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