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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1,女。因本案于202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邓某1,女。因本案于202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邓某1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指派的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为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郭某(未到案)伙同他人在菲律宾打拉省班班市设立班班园区。班班园区系封闭园区,为诈骗团伙提供犯罪场所、统一食宿、武装庇护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2022年1月起,RT、SD、TS等44家诈骗公司先后入驻班班园区,在园区物业的服务保障下针对境内外不特定多数被害人实施刷单诈骗、博彩诈骗、投资理财诈骗等行为。
2023年4月、2023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1、邓某1先后入职菲律宾班班园区“TS公司”,二人伙同王某、刘某2、张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在“洛某”“华某”(未到案)等人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互相配合,先通过海外聊天软件引流不特定被害人,再通过日常聊天增进感情获取进一步信任后,将被害人诱骗至公司控制的虚假投资网站进行投资交易,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2024年7月、2023年12月19日,被告人邓某1、徐某1先后离职。
2024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1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初期拒不供述,后如实供述。2024年9月16日,被告人邓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告人供述、某某局1接受证据清单、某某局1某某中心2检验报告、鉴定提取的人员信息表、入园大头照、护照照片、被告人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邓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1、邓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1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1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如经核实,徐某1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可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系被胁迫参加犯罪,且系诈骗未遂。被告人徐某1的辩护人提出:第一,徐某1有坦白情节;第二,徐某1虽形式上系组长身份,但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第三,徐某1案发前已经离职回国,又劝说同案犯王某自首,应构成立功;第四,徐某1愿意退赃;第五,徐某1系怀孕妇女。综上,希望法庭结合其家庭及身体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邓某1的辩护人提出:第一,邓某1被诱骗进入园区,被迫参与犯罪;第二,邓某1系从犯,且没有成功实施过诈骗,后主动离开园区;第三,邓某1有自首情节;第四,邓某1系初某、偶犯;第五,邓某1愿意退赃;第六,邓某1系怀孕妇女。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班班园区位于菲律宾打拉省班班市,该园区通过派驻武装安保人员、颁发工牌、提供食宿等方式为入驻园区的犯罪团伙提供武装庇护、条件保障、人员管理等服务,“TS”等多个实施跨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团伙入驻于该园区。
2023年7月至2024年3月中旬,被告人徐某1进入班班园区加入“TS”犯罪团伙;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2月19日,被告人邓某1进入班班园区加入“TS”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主要针对境外人员,通过Whatsapp、Facebook等交友软件以交友等为名寻找目标被害人,使用虚假人设、话术与被害人建立情感联络,取得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在诈骗团伙控制的网站上付款投资虚拟货币,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其间,徐某1、邓某1主要在上级主管人员的安排下,与团伙成员相互配合,使用话术与被害人聊天,建立情感联络,取得被害人信任,为后续骗取被害人钱款提供帮助。
2024年3月中旬,被告人徐某1跟随犯罪团伙离开班班园区。2024年7月,被告人徐某1回国。
2024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逐步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2024年9月16日,被告人邓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1、邓某1分别退赔人民币5,000元、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某某局1接受证据清单、某某局1某某中心2检验报告等,证实某某局1从菲律宾警方处接收了班班园区内的各类移动硬盘、U盘等材料,并依法进行了电子数据提取。
2.同案关系人王某、刘某2、张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人员信息表、入园大头照、护照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徐某1、邓某1在班班园区的绰号、入职离职时间、某某公司等情况。
3.某某局1某某局2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1于2023年3月31日出境至马来西亚,2024年7月25日入境皇岗口岸;被告人邓某1于2020年至2023年间多次出入境菲律宾,其中2023年12月19日从菲律宾入境成都机场。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1、邓某1的到案情况等。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徐某1与公安机关联系,并陪同同案人王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1、邓某1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徐某1、邓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其中,徐某1还供述,其经他人联系于2023年4月进入“TS”犯罪团伙,并于同年7月跟随团伙进入班班园区,2024年2月,其和王某担任组长,其会帮助组员进行翻译、教组员注册账户等,2024年3月,其和王某等人跟随公司一同离开园区,其就没有再担任组长,公司频繁换地方,也没正常开展诈骗活动,2024年7月,其先回国,2024年10月,王某回国,其劝说并陪同王某投案自首。在班班园区内可以使用手机,其没有实际获利。邓某1还供述,在班班园区内实际获利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邓某1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胁迫参与犯罪及诈骗未遂等相关辩解和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1、邓某1进入涉案园区后虽然存在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但在该园区内有正常的作息,且在休息期间可以对外通讯,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并非完全受限,相关行为不符合受人胁迫而被动实施犯罪的特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所加入的犯罪团伙向不特定的多数被害人实施诈骗,且犯罪团伙已经实施犯罪一段时间,二名被告人亦积极参与其中,并在实施诈骗期间无偿食宿,整个诈骗团伙成员存在利益共享的情形,现只是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犯罪团伙及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数额。被告人徐某1、邓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1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邓某1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1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邓某1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时间、退赔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量。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徐某1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1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减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二名被告人的身体状况等,对二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告人徐某1、邓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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