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因本案于202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女。因本案分别于2024年1月22日、2024年2月17日年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4〕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2、唐某、李某1、张某1、王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受理后进行分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张某1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指派的辩护人钱某、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1月,被告人孙某2、唐某登记结婚,2010年12月,两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仍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内。
2013年10月,被告人孙某2得知其上述房屋即将拆迁,即伙同被告人赵某经事先预谋,由赵某联系被告人李某1帮忙物色假结婚对象,意图通过增加动迁安置人口以骗取动迁补偿。后经被告人赵某、李某1安排,2013年10月,孙某2与被告人张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被告人唐某和被告人王某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4年3月,被告人孙某2等人在动迁安置中,通过上述办法骗取政府征地补偿面积160平方米及超额奖励费、速迁费、自行借房过渡费、搬家费、一次性补偿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1、王某2分别获利8,00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2、唐某分别与被告人张某1、王某2登记离婚。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孙某2、唐某再次登记结婚。
2024年1月18日、1月22日、8月27日,被告人孙某2、唐某、张某1、李某1先后投案,同年1月18日、9月13日,被告人王某2、赵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1、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张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张某1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低,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990年1月,孙某2、唐某(均另案处理)登记结婚,2010年12月,两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仍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内。
2013年10月,孙某2得知其上述房屋即将拆迁,即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赵某联系被告人李某1帮忙物色假结婚对象,意图通过增加动迁安置人口以骗取动迁补偿。后经赵某、被告人李某1安排,2013年10月,孙某2与被告人张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唐某和王某2(另案处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4年3月,孙某2等人在动迁安置中,通过上述办法骗取政府征地补偿面积160平方米及超额奖励费、速迁费、自行借房过渡费、搬家费、一次性补偿等共计7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1获利8,000元。
2014年5月,孙某2与被告人张某1、唐某与王某2登记离婚。2015年1月28日,孙某2、唐某再次登记结婚。
2024年1月22日、8月27日,被告人张某1、李某1先后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1、张某1分别向本院退缴1,000元、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某1、陈某的证言、相关接受证据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1等人的结婚、离婚情况。
2.证人郑某的证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单、三林镇临江村土地储备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口径、动迁补偿补充口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结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证实孙某2一户与征收中心协商后认定的房屋安置补偿和货币补偿的具体情况。
3.同案关系人赵某、孙某2、唐某、王某2的供述,证实孙某2伙同赵某经事先预谋,由赵某联系被告人李某1帮忙物色假结婚对象,后经赵某、李某1安排,孙某2和被告人张某1、唐某和王某2分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通过虚增动迁安置人口数量骗取动迁补偿的经过。
4.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证实本案的犯罪金额。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某某局立案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1、张某1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某1、张某1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1、张某1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1、张某1均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1、张某1均予以减轻处罚。退赃退赔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量。辩护人所提从轻从宽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告人李某1、张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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