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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15刑初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XX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本案于202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为获利,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码并配合刷脸等,供他人办理盛付通账户及收款码,并在该账户接受诈骗钱款后以转账、取现的方式协助钱款转移。经查,2023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名下的盛付通账户及银行卡接收并转移钱款人民币17万余元,其中,涉及被害人王某、张某、潘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约人民币29,997元。被告人林某从中获利约人民币500元。2025年2月10日,被告人林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退缴了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盛付通平台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查询信息、相关的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上游犯罪的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原比例发还。
被告人林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德华
  书  记  员 苏  岑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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