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XX,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24年12月20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钟某为发泄不满情绪至本区近百熙南路养老院路边处,捡拾路边石块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沪AXXXXX2比亚迪牌车辆右侧车窗玻璃、车门砸坏,维修费用人民币2,000元。
2.2024年12月27分21时19分许,被告人钟某为发泄不满情绪至本区航亭环路近某某饭店道路处,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瞿某停放于此处的沪AXXXXX5蔚来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后风窗玻璃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297元。
3.2025年1月10日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钟某为发泄不满情绪至本区桥南侧路边处,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处的沪EXXXXX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后风窗玻璃、前后车门等多处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25,930元。
4.2025年1月10日19时许至21时许,被告人钟某为发泄不满情绪至本区航亭环路近某某饭店道路处,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蔡某停放于此处的沪AXXXXX1宝马牌车辆前后风窗玻璃及右侧车门车窗等多处砸坏。
5.2025年1月12日2时55分许,被告人钟某为发泄不满情绪至本区近百熙南路养老院路边处,采取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处的沪AXXXXX0小鹏牌小型轿车前后风窗玻璃、左前后车门玻璃等多处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4,868元。
2025年1月12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瞿某、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蔡某表示受损车辆已自行进保维修,无需退赔。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又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瞿某、何某、蔡某、周某等人的陈述、有关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内容、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维修发票、工作情况、谅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为发泄不满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钟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钟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