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女,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7,7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7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1,000元;4.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59,300元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了相关发票,被告验收后签署了货物签收确认单。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转账货款共计391,51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7,7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559,300元,被告已支付391,510元,剩余167,790元尚未支付。未支付的理由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2.23条付款需要3个条件,虽然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未收到最终用户某某局支付的同比例项目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无法向原告付款,被告已经对最终用户尽了催款义务,并非被告原因导致用户未按时付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催款,包括现场、电话、微信、发函等,但因财政紧张,即使被告提起诉讼也执行不到款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20年9月3日前交货,原告实际于2020年11月3日交货,存在逾期交货违约的情况,故根据合同第10.9条应该扣除原告逾期的违约金。被告并未逾期付款,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并未约定保函费,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0081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4台服务器、1台存储、1台交换机,并约定合同总价为559,300元,包括货款、关税、运保费、增值税、原厂商保修服务、技术支持及安装调试等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此外甲方无需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保证包括上述售后服务提供方在内的任何人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支付方式:乙方需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甲方,并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足额支付的同比例项目款项之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23,720元,后乙方负责交付规定的全部货物;系统试运行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足额支付的同比例项目款项、最终用户出具的项目初步验收合格报告的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即167,790元;项目通过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足额支付的同比例项目款2项、最终用户出具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111,860元;项目验收合格并使用满12个月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足额支付的同比例的项目款项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即55,930元;乙方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延迟支付到期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交货,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合同货物送至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承担产品交付甲方及最终用户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乙方应向保险公司以最终用户为受益人投保发运合同设备价格110%的运输一切险。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将在甲方设备安装地点,负责协调原厂商与本项目有关货物的安装、调试以及电源的连接等工作。安装、调试时间:到货之日。货物验收标准:除非另有约定,甲方及最终用户将依据本合同附件、某某厂标准、本合同约定、最终用户的要求以及乙方的保证与承诺进行到货验收。经甲方及最终用户到货验收合格并签署到货验货合格证明文件后方视为到货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交货,涉案项目于202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223,720元,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货款167,790元,共计支付货款391,510元,剩余167,790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函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货物采购合同》、货物签收确认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验收意见、往来款项询证函、投保单、保函、发票、担保书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67,790元未付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尚未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同比例项目款并已尽催收义务,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相关“背靠背”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尚不构成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该条款虽然有效,但被告应某有向最终用户勤勉催收的义务,涉案项目于202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称仅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催收,至今未以诉讼方式主张相关款项,应当认定未尽到充分的催收义务,被告现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显失公平,不构成其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另提出原告逾期交货,应该扣除相关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交货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但无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曾某原告提出过异议,且被告已实际接收货物并经验收通过,被告现主张扣除相关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790元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的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167,7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不当,结合涉案项目验收合格的时间、质保金到期的时间,并酌情给予被告半年的催讨时间,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2支付货款167,79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7,7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2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原告某某公司2负担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3,8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19元,由原告某某公司2负担1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1,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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