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冯某,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常某,男,1957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盛某、冯某、常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冯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冯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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