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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17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XX,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1携带刀具至上海市松江区一办公室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口角,李某1持刀将张某1左大腿外侧捅伤。经鉴定,张某1左大腿皮肤创,构成轻伤二级。
202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1已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季某、李某2、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某某局某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某某中心2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势照片、就医记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1的以往供述、某某机关1出具的接报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李某1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内容较为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某某机关2扣押的涉案物品剔骨刀一把、磨刀石一块,予以没收。
三、某某机关2扣押的苹果牌手机一部,解除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奚叶沁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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