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2004年3月21日出生,XX,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盗窃行为,于2023年10月25日被某某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2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沙某至本区被害人顾理想租住的房屋,趁无人之机,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放于床边桌上花瓶内现金人民币180元。
2025年6月4日,被告人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沙某赔偿了被害人顾理想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理想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监控录像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沙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沙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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