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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部位:)(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某,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
某某公司1与王某、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18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确认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签订的《防火防爆撬装加油装置购置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自2024年5月23日起解除;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公司1设备预付款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违约损失20,000元;四、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律师费30,000元;五、被告王某对被告某某公司2上述第二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橇装加油装置设备拆除并搬离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七、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义务人王某、某某公司2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4,02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王某、某某公司2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5年2月10日继续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名下开立于某某银行1、某某银行2账户,继续冻结期限一年。2025年1月27日,本院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存款账户,冻结金额极低。2025年2月2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所有牌号为豫PXXXXX车辆,查封期限两年。2025年6月12日,本院委托查封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名下所有牌号为粤AXXXXX车辆,查封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交书面续封申请,逾期不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25年5月30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某银行存款64,073.69元。2025年6月3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银行存款13,665.03元。上述费用扣除相应的执行费用后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查:某某银行3存款、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2025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明确撤销将案涉橇装加油装置设备拆除并搬离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的请求。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某某公司2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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