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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5)沪0118执829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1,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执行人:张某2,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张某1与张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18民初20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张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货款人民币5,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因义务人张某2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张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01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张某2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5年2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并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内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但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查控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否则查控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张某2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顾月华
  审  判  员 丁美芳
  审  判  员 诸文芳
  书  记  员 蒋静怡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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