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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
王某与某某公司仲裁一案,某某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2024)办字第223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确认2023年7月2日至2024年6月24日期间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24日工资人民币13,000元;三、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28,000元;四、对申请人王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因义务人某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1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在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中信银行、某某银行1、某某银行2的存款账户,但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一年,自2025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7日止。)除上述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查控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控的申请,否则查控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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