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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5)沪0118执恢747号

申请执行人:邹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邹某与某某公司1仲裁一案,某某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邹某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03,620元;二、确认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与申请人邹某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对申请人邹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义务人某某公司1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邹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等。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某某公司1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股票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倪圣哲
  审  判  员 侯  芳
  审  判  员 孙佑正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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