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18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款项人民币774,829.45元。因义务人某某公司2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06月0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0,148.2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某某公司2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某某公司2涉及多起案件均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清算。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