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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男,200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郑某,男,200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某某公司1,营业地江苏省。
负责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陈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7,278.32元(已扣除伙食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10,570元[90元/天×97天为8,730元,与护理费(8天)1,840元之和]、误工费16,140元(2,69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738.32元,要求两被告赔偿给陈某。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27日14时10分,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口,郑某驾驶车牌号苏UX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青浦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陈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郑某所驾车辆在某某公司2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某某公司2为陈某垫付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只同意处理一期费用,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发票金额1,840元,剩余一期天数认可每天7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690元计算5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某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27日14时10分,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口,郑某驾驶车牌号苏UX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车损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青浦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事发时,郑某所驾车辆在某某公司2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某某公司2为陈某垫付18,000元。
陈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某某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278.32元(不含伙食费210元),花费护理费1,840元(8天)。
再查明:2024年11月13日,受陈某自行委托,某某鉴定所对陈某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因外伤致右锁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右锁骨内固定在位,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后可考忠忠肢康复训练。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2、被鉴定人陈某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陈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陈某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郑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郑某驾驶的车辆已向某某公司2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某公司2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郑某按责赔偿。
关于陈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由陈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扣除住院伙食费210元,经本院依法核实为37,27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某实际住院天数7.5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本院确认为150元;3.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某某公司2只同意处理一期费用,故本案只处理一期费用,二期费用陈某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4.护理费,陈某提供发票显示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8天),一期剩余护理期按照70元/天计算82天为5,740元,以上合计7,580元;5.误工费,按照每月2,690元计算5个月为13,450元;6.交通费,考虑陈某因伤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7.衣物损失费300元,考虑事故发生及陈某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系陈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4,258.32元,由某某公司2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39,6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某24,628.32元。律师费2,000元,系陈某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郑某负责赔偿。另,某某公司2为陈某垫付18,000元,陈某应将此款返还某某公司2。
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39,63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24,628.32元;
三、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公司1垫付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40元,减半收取计809.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2.1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7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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