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淀山湖大道3600弄297号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号296-298号地下1层02会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无法向被告某某公司1直接送达起诉状等材料,于2025年5月28日转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健身课程费用人民币15,550元(游泳课剩余11节,每节课277.33元;私教课还剩40节,每节课312.50元,共计15,550.6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游泳课剩余10节,诉讼请求的费用变更为15,2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8月在被告处办理家庭健身卡,并购买了游泳课和私教课。实际履行中未按照协议上写的7个或5个自然日每节。原告因上班比较忙在2024年12月后未去健身,想到2025年暑假再去。但在2025年4月,原告被私教告知被告已关闭。现在店铺名称是某某公司2。原工作人员在2025年6月转发公告给原告,询问原告是否在新店续费锻炼,原告担心新店又关闭,故未在新店铺续费。因健身卡及课程均未到期且有剩余课程,故原告要追回剩余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1未作答辩。
原告何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会员卡、入会服务协议、私教课程购买协议、游泳培训课程购买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录屏、某某健身房开业公告等,本院组织证据出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进行健身运动,2023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庭三年卡,服务费8,840元,成员包括原告本人(卡号为800672)、单文星(原告配偶)、单妤萱(原告女儿),原告及单妤萱的进场有效期为2023年8月11日至2026年8月11日,单文星的进场有效期为2023年12月10日至2026年12月10日。202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8,840元。
202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游泳培训课程购买协议》,约定购买游泳课程15节,课程单价277.33元,课程总价4,160元,未约定课程有效期,仅在会籍情况中注明了会籍类型为家庭三年卡及会员卡有效期2023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2日。协议协定条款第1条载明:私教课程有效期为5个自然日/节次。202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4,160元。原告在2023年10月21日、2023年11月5日、2023年11月12日、2024年7月7日各上课一次,经询问游泳教练,原告还剩余10节课未上。
2024年,原告再与被告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协议》,约定购买私教课程48节,课程单价312.50元,总价15,000元。教练为崔庆熊,有限期为2024年9月11日至2025年8月13日。协议协定条款第1条载明:私教课程有效期为7个自然日/节次。原告分别于2024年8月17日、2024年9月8日转账被告3,000元、12,120元。因多缴费,被告退还原告120元。至今,原告尚某40节课未上。
2025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闭某。原告认为被告闭某违约要求退费致诉。
2025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原工作人员转发微信,系某某公司2落款出具的开业告知书,载明:上丰运动(某某公司1)因资金链断裂已于2025年4月1日闭某。经合法租赁程序,某某健身房(某某公司2,)即日起入驻本址开展健身服务,并计划于2025年6月15日正式开业。作为全新独立运营方,我司已投入重金全面翻新场馆、升级设备(附设备清单等等),旨在打造本地标杆级健身中心。鉴于原上丰运动闭某造成部分消费者权益受损,为发扬行业互助精神,某某健身房针对原上丰运动会员特推出福利权益方案。我司与原“上丰运动”无任何法律或债务继承关系,原上丰会员与某某公司1之间的退费争议或其他民事纠纷,与我司无关。接受本方案的会员不影响与“上丰运动”的法律关系,会员接受方案后,仍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向某某公司1主张各项权益。
审理中,原告表示家庭健身卡8,840元,不要求在本案处理;虽然被告的店铺有他人经营且对原告这类老会员提供服务,但因为要加钱、也顾虑新店会跑路且被告与新店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坚持向被告主张退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2025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闭某,但原告的游泳课程及私教课程尚未结束,影响了原告的健身计划,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程费用。因原告诉讼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定合同解除日为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5年6月29日。根据协议约定课程单价及原告剩余课时,本院确认被告还应退化原告课程费用共计15,27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某课程费用15,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3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18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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