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三层整层,四、五、六层商场1、商场2。 法定代表人:洪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公司3与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洪某、朱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作出(2025)沪0110民初629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洪某、褚某、某某银行存款627,8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原告某某公司3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某某公司1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某某公司1名下银行存款627,8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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