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200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吴某1,四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男,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1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立案决定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2月21日以相关行政争议已经化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相关案号:
建 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