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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3月7日22时38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XX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东约1米处,发生撞击道路指示牌、宣传牌、绿化、围墙及墙内其他物品的单车事故,致物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4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当事人赵东升、方平、王新华的陈述,路面监控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某某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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