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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20刑初5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5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5月19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XXXXXX(临)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北约300米处,发生撞击路边树木的单车事故,致物损,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某某学院某某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物损评估意见书、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收条、发票,驾驶人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临时行驶车号牌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已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书  记  员 何  涛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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