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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20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冯某利用其在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物流专员的职务便利,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多次承接XX公司的物流业务,并转包给其它实际承运的物流公司,赚取差价,侵吞XX公司物流款共计人民币641,965.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等,证实被害单位XX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冯某系被害单位物流专员的事实。
2.被害单位XX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公司物流款差价的事实。
3.证人雷某、罗某、钱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公司物流业务均由被告人冯某对接,物流费由某某公司1转账给其公司,其公司发票也是开给某某公司1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1是由冯某设立,其在公司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
5.XX公司付款某某公司1的物流费用支付明细、某某公司1支付给相关物流公司的明细、物流合同,证实被告人冯某通过某某公司1承接XX公司的物流业务,并转包给其它实际承运的物流公司,侵占XX公司物流费差价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及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本案损失尚未挽回。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从轻、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被害单位XX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四万一千九百六十五元零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书  记  员 何  涛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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