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姚某,男,200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
被执行人:侯某,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姚某与某某公司1、侯某仲裁一案,某某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23)办字第247号裁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沪0120执异299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某某公司1、侯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姚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某某公司1、侯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1,044元。于2025年7月15日,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在银行的账户已作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于2025年7月15日,对被执行人侯某在银行、某某公司3、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已作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对上述冻结的账户,到期如需继续冻结的,请于截止日期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侯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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