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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20民初1497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3月28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强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以及2022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服务增补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主合同中和服务增补合同中可拆卸部分设备,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38,9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主合同中无法拆卸部分对应的设备款、服务增补合同中无法拆卸部分对应的设备款、运杂费和安装费37.26万元(计算方式:主合同无法拆卸设备款34.19万元+服务增补合同无法拆卸设备款23.95万元+运杂费3万元+安装费22.5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主合同价款46.40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服务款1,910,8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8日,因被告在某某厂1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技术服务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服务及设备;2、合同1.2条约定了设备材料清单;3、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主合同总价款232万元,2.4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1周内支付20%预付款;出水验收合格后,支付60%进度款;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支付10%质保金;质保期后进入观察期,到期后30天内支付10%尾款);4、合同8.2条约定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5、合同8.1条约定,案涉合同争议解决应交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服务增补合同》,双方约定增加了设备和服务,合同总价从232万元增加至267.57万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设备以及相关服务,并且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出水测试和验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曾于2023年6月25日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韦某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进行出水测试和验收;后,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行出水测试和验收,原告于某进行调查了解后发现:被告在2024年被诉案件明显增多、可能存在较多的对外债务,且被告经办人也已离职,目前被告无人对接案涉项目后续事宜,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服务合同》、《工程服务增补合同》、可拆卸部分设备照片清单、发票、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电子邮件、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最终报价、入账凭证、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服务合同》,约定因甲方的“某某厂2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技术服务”的需要,甲方将要求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某某厂2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技术服务及设备”,并且相关服务和设备将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进行提供。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采购的服务和设备清单详见表1,后附表格中的设备材料包括设备基础、收集池、提升泵、液位计、乙醇收集罐等,附表后备注乙方负责甲方变电站与用电设备之间的电缆安装以及施工过程中临时电缆的安装使用;甲方将自来水管道预留至制水机房,由乙方负责接至废气处理站及各个用水点;本次合同不含污泥干化设施。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的合同标的所对应的合同总金额为23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20%预付款,出水验收合格后支付60%进度款,验收合格后计入质保期,质保期12个月,到期后30天内支付10%质保金,质保期后进入观察期,观察期12个月,到期后30天内支付剩余10%尾款。合同第8.2条约定,因本合同项下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因索赔和实现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通讯费、调查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有关的费用。
2022年6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工程服务增补合同》,约定就前述《服务合同》,双方对未尽事宜进行增补,增补部分包括:(1)废水处理站废气管道跨路,废水处理站废气管道跨路、废水处理站废气于生产大楼屋顶排放;(2)一次电缆接线工作内容增补;(3)辅助用房废水排水管道敷设;(4)废水处理站出水口至市政门排水管网之间的排水管道敷设;(5)自控信号输送需求;(6)排水许可证申请。上述变更增补费用为355,700元,合同总价变更为2,675,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20%预付款;出水验收合格后,支付60%进度款;验收合格后计入质保期,质保期12个月,到期后30天内支付10%质保金;质保期后进入观察期,观察期12个月,到期后30天内支付剩余10%尾款。增补合同后附“工程内容变更价格明细”一份,其中废水处理站废气管道跨路费用105,878.13元,废水处理站废气于生产大楼屋顶排放费用115,285.65元,一次电缆接线工作内容增补费用31,152元;辅助用房废水排水管道敷设费用14,372元,废水处理站出水口至市政门排水管网之间的排水管道敷设费用32,335元,自控信号输送需求费用5,362.80元,排水许可证申请费用101,370元,合计405,755.58元,最终优惠价为355,700元。
后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464,000元和71,14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23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示“我委托人与贵司于2021年10月28日签署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项下设备、管线已经安装完毕,我委托人已多次催促贵司进行出水验收,但贵司始终拒绝进行出水验收和未支付工程款项。贵司的拖延验收项目以及拖欠支付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弥补我委托人的损失,妥善解决上述纠纷,并避免诉累,请你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的5日内安排出水试验。如你方继续拖延出水验收时间,可能会导致双方分歧和误会加深。”
另查明,2021年10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并附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最终报价,其中主工程费用206.08万元,在线监测系统费用28.45万元,在线监测系统维保费用5万元,报价总价为239.53万元,最终优惠价为232万元。同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复表示原告中标。审理中,原告表示《服务合同》、《工程服务增补合同》项下尚剩余少部分工作未完成。其中,污水处理主工程中未完成管道调试,根据报价单,该费用为7.75万元,另有9%的税率;在线监测系统调试未完成,根据报价单,该费用为1万元,另有9%的税率;在线监测系统维保未完成,根据报价单,该费用为5万元;增补合同中排水许可证申请未完成,金额为101,37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的《服务合同》、《工程服务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大部分设备的供应及现场施工,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不配合进行后续出水测试,导致后续调试等工作无法继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作的款项,于法有据。审理中,原告表示少许工作未完成。其中,管道调试,根据报价单,该费用为7.75万元,另有9%的税率,故金额为84,475元,按照报价单中的折扣率,此项应扣除金额为81,819.40元;在线监测系统调试未完成,根据报价单,该费用为1万元,另有9%的税率,故金额为10,900元,按照报价单中的折扣率,此项应扣除金额为10,557.34元;在线监测系统维保未完成,根据报价单,该费用为5万元,按照报价单中的折扣率,此项应扣除金额为48,428.17元;增补合同中排水许可证申请未完成,金额为101,370元,按照增补合同中的折扣率,此项应扣除金额为88,864.60元。以上应扣除金额合计229,669.51元。原告主张扣除229,700元,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服务合同》、《工程服务增补合同》约定总价为2,675,7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35,140元,再扣除未完成部分229,700元,被告还需要支付1,910,860元。《服务合同》约定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5,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设备服务款1,910,86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律师费损失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2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申甲
  书  记  员 计晓磊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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