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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20民初7273号

原告:王某1,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第三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2,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1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为第三人,并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杨某、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4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2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系出租人,某某公司2系承租人。2024年1月,因某某公司2拖欠被告房租,被被告停水停电。原告作为公司的业务经理因承接的业务需要完成任务,在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王某2失联的情况下,被迫与被告协商垫付房租500,000元及扣押一辆车,以让被告给予供电,双方商议垫付的前提是在某某公司2支付给被告500,000元房租后,被告将原告垫付的500,000元及扣押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后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王某2陆续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于2024年3月2日向原告退还了100,000元垫付款并于同年6月11日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原告。但截止至今剩余400,000元垫付款迟迟未返还给原告。现原告生活奢迫,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是自愿代某某公司2支付租金,被告从未承诺将垫付租金返还原告,原告自己签订过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且总共欠付金额高达一百七十万;即使需要返还,相应返还主体也是某某公司2或者王某2,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某某公司2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微信聊天记录(王某1与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吴某)、转账记录、王某2承诺书照片、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租金对账单、王某2与王某1微信聊天记录和协议书照片、(2024)沪0120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及档案材料,被告提供的收条和承诺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恢复执行申请表及附件,证明被告在(2025)沪0120执2142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恢复执行,并减少申请标的额400,000元。原告称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查到该执行案件,附件中的快递单真实性不认可,可能是邮寄其他内容。本院认为,经查询被告某某公司1就(2024)沪0120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确申请执行,经核实法院亦收到该申请表,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某某公司1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车间出租给某某公司2,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22年9月1日起至2032年8月31日止。202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1,880,000元,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半年租金940,000元,每次支付租金需提前十五天,先缴后用。
2023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签订《协议书(二)》,某某公司2确认欠付某某公司1自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11月16日租金2,270,000元,并约定支付期限。
2024年1月12日,王某1给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吴某发微信“王某1承诺于2024年1月9日、2024年2月8日分别代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部分房租各50万元,待某某公司2支付房租后某某公司1第一时间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某1”,后修正为“王某1承诺于2024年1月9日、2024年2月3日分别代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部分房租各50万元,待某某公司2支付房租后某某公司1第一时间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某1”。吴某发送银行账号图片,王某1于当日和次日分多笔共向某某公司1转账50万元。
同日,王某1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大致内容为王某1代付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部分房租,第一期付款2024年1月12日支付50万元整,第二期付款2024年1月19日支付60万元整,第三期付款2024年2月3日支付60万元整。待某某公司2支付房租后,某某公司1第一时间将上述款项归还予王某1。王某1承诺将自己的红旗牌轿车抵押给某某公司1,到2024年2月3日最后一笔60万元款项付清后,某某公司1第一时间把车归还予王某1(注:2024年2月3日款项未到,某某公司1有权处理此车的买卖,买卖的价格抵某某公司1租金)。按以上时间顺序按时付款,以上付款如未按时到账,王某1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2024年2月19日,王某1给吴某发微信“这是我1号要钱他给我发的,他以留钱交房租为由不给我钱,现在又说没钱交房租,咱之前说好的送电前海飞把拖欠的房租支付了,您把我那50万还我的,您给政府面子也好跟王某2有交情也好,您不能拿我的钱送人情吧,您送电前您应该把我垫付那50万退我”……吴某微信回复图片,内容为王某2承诺书,大致内容为“本人王某2承诺王某1为某某公司2垫付的伍拾万元整及壹辆车,定于2024年3月19日前汇给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1退还给王某1伍拾万元整及壹辆车,如某某公司2没有做到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包括停水停电)”,王某2及某某公司2在落款处签字盖章。根据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对账单,某某公司2王某2于2024年2月19日向某某公司1现金支付50,000元,2024年3月1日现金支付200,000元;同时备注王某110万另算。2024年3月2日,某某公司1给王某1转账100,000元,并备注“退海飞代付款”。
2024年1月23日,本院受理了某某公司1诉某某公司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1要求:1.判令解除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租金2,820,000元(暂估解除日为2024年3月31日);3.判令某某公司2立即搬离、腾退上海市奉贤区厂区(1号车间、2号车间、一栋3层办公楼其中去除办公楼3楼东侧办公室及电信配电房及三楼屋顶办公室);4.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自解除日至实际搬离日止房屋使用费100,000元(暂从2024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5,150元每日计算);5.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违约金940,000元;6.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律师费30,000元;7.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担保费10,0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1变更诉请为:1.判令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24年6月30日解除;2.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租金1,253,723.28元;3.判令某某公司2立即搬离、腾退上海市奉贤区厂区(1号车间、2号车间、一栋3层办公楼其中去除办公楼3楼东侧办公室及电信配电房及三楼屋顶办公室);4.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日租金标准为971,924.53元/180日计算);5.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违约金940,000元;6.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律师费30,000元;7.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支付担保费10,000元。2024年8月16日,本院做出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2021年12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22年8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4年6月30日解除;二、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租金1,253,723.28元;三、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5,399.58元/日为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并向某某公司1返还上海市奉贤区厂区中1号车间、2号车间、一栋3层办公楼其中去除办公楼3楼东侧办公室及电信配电房及三楼屋顶办公室;五、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违约金470,000元;六、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律师费15,000元;七、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担保费10,000元;八、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公司2押金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某公司2负担。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1就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5)沪0120执2142号。该案因某某公司2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5年5月20日,某某公司1向本院邮寄恢复执行申请表,请求恢复执行上述判决中未能执行内容,事实与理由中陈述某某公司1发现某某公司2曾通过王某1代为支付40万元租金,因未通过某某公司1账号支付,财务未计入上述租金,故在执行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申请扣除400,000元。
另查明,2024年2月4日,甲方(君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2)、丙方(孙晓伟)、丁方(某某公司1)共同签署协议书,大致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现因乙方拖欠甲方融资租赁物租金,乙方同样欠付丁方厂房租金,为解决上述问题,妥善处理租赁物,四方达成协议大致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以融资租赁物总价2,800,000元卖给丙方,确认乙方欠付甲方租金1,668,000元,丙方向丁方支付设备款,丙方付清款项后,丁方支付甲方1,668,000元等。某某公司2就该《融资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该案尚在审理中。
再查明,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于2024年6月12日进行对账,确认某某公司22022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租金(含税)总额3,887,698.12元,其中2022年9月1日至2月28日开票租金2,915,773.59元,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未开票租金(含税)971,924.53元。2023年3月至2023年10月电费共计412,602.00元,2024年8月31日止欠租金及电费1,883,690.12元。该对账单中未将王某1垫付租金部分计算在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1可否要求某某公司1返还垫付款。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王某1代某某公司2垫付租金是附条件的,某某公司2支付租金后应当返还给王某1,从某某公司2支付情况来看,实际支付的租金已经超过应付租金,且生效判决中未将该垫付款计算在内。被告认为,原告王某1自愿代某某公司2垫付租金,某某公司1从未承诺返还原告;原告自愿签订过承诺书,垫付金额高达1,700,000元,实际仅垫付500,000元,还曾承诺如未支付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某某公司1需要返还,返还主体也并非王某1,而是某某公司2或者王某2。本院认为,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某某公司2拖欠某某公司1租金,王某1称因与某某公司2存在合作关系,为保证产品生产及交付而代某某公司2垫付租金,故王某1与某某公司1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关于王某1能否要求某某公司1返还垫付款项:第一,根据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王某1代某某公司2垫付相应租金后,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在相应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二,王某1代某某公司2垫付租金后,王某1与某某公司1之间并未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王某1既未构成债务加入也未构成保证关系,某某公司1不对向王某1负有义务。第三,王某1基于其他原因代某某公司2支付租金后,其与某某公司2之间可根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是否可以追偿。第四,关于王某1垫付400,000元未在另案判决中予以扣除,原告王某1并非另案当事人,如某某公司2认为另案判决仍存在错误,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某某公司1庭审中自认因案涉400,000元垫付款支付主体并非某某公司2,故在对账时未将该垫付款计算在内,为纠正错误,现已在另案执行程序中主动申请将租金项目的申请执行标的减少400,000元。关于王某1认为其垫付租金为附条件垫付,本院认为:其一,根据王某1与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吴某微信聊天记录,吴某仅发送过王某2单方出具的承诺书,某某公司1并未就向王某1返还垫付款作出明确承诺,且王某2也并未按照承诺书实际履行偿付租金义务;其二,根据王某1出具的承诺书,王某1垫付租金分三期进行,本案中王某1仅支付了第一期垫付款项,承诺的后续内容并未履行,亦不符合返还垫付租金的条件,且王某1本人否认知道承诺书中债务总额170万元及承担连带责任等条款,又根据该承诺书条款要求某某公司1返还案涉款项,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三,关于某某公司2是否履行完毕支付租金义务,王某2承诺于2024年3月19日前汇给某某公司1以便某某公司1返还王某1租金,然王某2并未按约履行,且另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相应租金等款项并未执行完毕,退而言之,即使存在返还垫付款的承诺,其条件也并未成就。
综上,王某1要求某某公司1返还垫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兵
  书  记  员 陆友强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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