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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20民初9254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200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4年4月3日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2024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30日合作期限内,被告应满足月直播有效天22天、有效时长100小时的条件,否则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主播资格。同时约定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自行为发生起满15天或收到纠正违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7日仍持续违约行为的,守约方可提终止协议,且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方公司申请设计被告专属虚拟形象,以被告要求进行私人定制,被告以哗哩哔哩直播平台:“小九儿爱吃糖”(房间号:32263138)账号开始直播。截至2024年9月,被告至今一日未直播。原告曾某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尽快直播,但被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任由违约行为持续,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播签约协议、被告直播账号后台数据、微信聊天记录、个人定制虚拟形象及群聊记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4年4月3日签订《主播签约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1年】,自2024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30日止,......。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绎平台;......;5、某某公司2的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8、合同期内乙方直播每日直播时长超过四小时;9、签订合同后,甲方安排乙方定制虚拟形象。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13、甲方提供授权乙方使用甲方定制的虚拟形象进行直播。14、乙方在合同期内可免费使用甲方提供的虚拟形象直播。15、乙方满足直播有效天22天、有效时长100小时,甲方每日23点之前应发放提成。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月直播有效天低于22天、时长100个小时,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3、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七(7)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守约方有权自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向违约方发送要求其纠正违约的书面通知。如违约方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满15天或自收到守约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7日仍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或仍不履行其义务的,守约方除有权得到因此所受到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外,亦有权以书面通知违约方的方式提前终止本协议。......。5、乙方违反任意一款条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捌仟元的违约金。...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方公司申请按被告要求为被告设计专属虚拟形象,被告以哗哩哔哩直播平台:“小九儿爱吃糖”(ID:XXXXXXXXXXXX5298)账号开始直播。但自2024年4月起,被告的每月直播天数、时长均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甚至自2024年6月起无故停播,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醒、催促未果。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协议约定的每月天数、时长进行直播,构成违约。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为1年,即自2024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30日止,现协议履行期限已经结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1违约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兵
  书  记  员 陆友强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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