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裁判文书
本文被赞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51民初5328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邢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1日、同月17日、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停止侵权为由,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请调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系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WULIANGYE”、第13878307“”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商标分别于1991年、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商标专用权保护期内。商标权人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第13878307号、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本案原告某某公司1就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24年6月28日,被告邢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五粮液白酒后加价销售给他人谋取利益。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被告主观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现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现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被告有以下严重情节:1、被告2015年开始从事酒水行业,对涉案五粮液真酒的价格明知,为追求暴利,低价购进假冒五粮液白酒进行销售,属于知假售假。2、从2019年销售假酒至2023年11月案发,被告侵权时间长。3、涉案商品属于食品类商品,属于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中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之一。4、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5、被告销售给案外人茅某二十几万元假酒,销售给案外人李某三十万元以上假酒,仅此两人销售假酒金额高,规模大。6、2023年4月,假酒被公安扣押之后被告仍然继续假酒销售,主观恶意明显。原告主张本案涉案白酒出厂价为937元每瓶,被告自认其售卖了60瓶假冒白酒。根据巨潮资讯网披露的五粮液公司2019年至2023年年报中显示,五粮液公司的平均毛利率为85.7%,加上原告主张5,000元维权费用。共计937×60×85.7%+937×60×85.7%×3+5000=197,722.16元,惩罚性赔偿为3倍损失,但在本案中仅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自认知假售假,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张金额,且不同意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是被告对外销售每瓶加价100元,销售数量60瓶,获利很小;销售对象有限,仅限于案外人李某、茅某等,影响小;原告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明因被告行为导致其销量下降;被告因该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缴纳罚金15万元、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并赔偿案外人某某公司220万元,不应再承担这么高的赔偿金额;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经济能力有限等等。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3)川宜市合证内字第873号公证书,证明1982年某某厂1取得第160922号“”商标专用权并于2004年5月7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3年2月28日。2.(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3号、(2018)川宜市合证内字第0658号、(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7号公证书三份,证明某某厂1于1998年9月14日取得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并于2004年5月7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2008年3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3.(2024)苏宁钟山证字第8499号公证书,证明2004年8月21日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取得第3467941号“WULIANGYE”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4年8月20日。4.(2025)苏宁钟山证字第1734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3月7日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取得第13878307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5年3月6日。5.(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证明1991年5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6.授权书,证明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3878307号、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对于某某公司1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不再起诉。7.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4)沪015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8.原告2019年至2023年年报截图,证明五粮液产品毛利率、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等情况。9.五粮液白酒出厂价证明,证明正品五粮液白酒出厂价。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失业保险金申领表,期限2025年2月20日至2025年3月19日,证明被告目前处于失业状态。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24)沪0151刑初148号刑事侦查卷、检察卷共计7册,证明被告邢某销售假酒相关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为公证书、生效判决书、年报截图、证明,有相关单位确认或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本区中兴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盖章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属及知名度相关事实
1982年8月15日,某某厂2经核准注册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6类:各种酒。2004年5月7日,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商标,现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33年2月28日。1998年9月14日,某某厂1经核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含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4年5月7日,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商标,现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13日。2004年8月21日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注册第3467941号“WULIANGYE”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4年8月20日。2015年3月7日,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取得第13878307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5年3月6日。(以上4枚商标简称涉案商标)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1月1日,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出具授权书,载明: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许可某某公司1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第13878307号、第1739124号、第1789638号、第756351号“”注册商标;第6841944号“”立体商标;第1257697号、第3467944号、第6584475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我公司授权某某公司1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某某公司1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我公司不再起诉。鉴于双方签订的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涉及双方商业秘密,不能向法院提供,特此说明。
二、侵权相关事实
根据(2024)沪015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某某院作为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2023年11月间,被告人邢某从他人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五粮液、剑某等品牌的白酒,以每箱加价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李某、茅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明知上述白酒系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箱加价500元至6,6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侯晓玲、方昊等人。2023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从‘壹米滴答’物流崇明营业部处扣押邢某待销售的五粮液、水井坊品牌白酒各66瓶。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邢某分别在本市宝山区淞南镇淞南八村12号501室、宝山区淞南七村167号102室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搜查,公安人员从邢某住处、汽车内及嘉定区陈翔路一仓库内查获并扣押五粮液108瓶、飞天茅台12瓶、国窖12瓶、剑某12瓶,另从徐新平处扣押李某销售给其的五粮液44瓶。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白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检验,被查获白酒的质量均符合相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经审计,被告人李某已销售数额为180余万元,待销售数额为3万余元,获利66万余元;被告人邢某已销售数额为30余万元,待销售数额为8万余元,获利10万余元。到案后,被告人李某、邢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邢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2024年6月28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2027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手机三部,连同被告人邢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均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iPhone12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邢某。后该案生效。被告邢某缴纳罚金15万元、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2024年5月15日,被告邢某与案外人某某公司2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2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刑事侦查卷、检察卷讯问笔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反映,邢某向案外人李某、茅某、顾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某、泸州老窖品牌白酒。销售五粮液假酒的时间从2019年开始至2023年11月底。案外人李某、茅某、顾某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分别向邢某至少转账563,112元、283,060元、23,920元,合计870,092元。被告邢某辩称转账款内既有白酒销售款,也有红酒款、借款等,不能区分。2024年3月19日公诉机关对邢某讯问笔录载明:“问:2019年以来,你卖给下家的假冒白酒销售额是多少钱?答:我初步估算了一下,大概在80万元左右。”
某某事务所审计报告(沪政信会所鉴字【2024】第1145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载明:被告邢某销售白酒(飞天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某、泸州老窖)总金额320,990元,待销售金额81,200元,获利132,494.62元。
审计报告、转账记录、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不能区分被告邢某销售的上述各类假酒的各自的销售数量、获利数额。
三、其他事实
巨潮资讯网2019年-2023年原告企业年报载明,酒类产品500ml/瓶销售含税价格在120元及以上的主要产品是高价位酒。涉案白酒即属于高价位酒。2019年度高价位酒毛利率84.59%。2020年度五粮液产品毛利率84.95%、2021年度五粮液产品毛利率85.59%、2022年度五粮液产品毛利率86.56%、2023年度五粮液产品毛利率86.64%。5年毛利率平均数是85.67%。原告营业收入逐年增加。
原告出具价格说明,载明:“2019年52%vol,500ml五粮液白酒出厂价为889元/瓶;2020年52%vol,500ml五粮液白酒出厂价为889元/瓶;2021年52%vol,500ml五粮液白酒出厂价为969元/瓶;2022年52%vol,500ml五粮液白酒出厂价为969元/瓶;2023年52%vol,500ml五粮液白酒出厂价为969元/瓶。”2019年至2023年出厂价平均价为937元/瓶。
庭审中,被告自认销售假冒各类白酒数据情况:飞天茅台销售375瓶,销售金额260,400元,获利75,000元;五粮液60瓶,销售金额30,000元,获利12,000元;剑某30瓶,销售金额6,000元,获利3,000元;泸州老窖42瓶,销售金额16,800元,获利4,200元至8,000元。涉案五粮液白酒市场价格每瓶1,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二、若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知假售假、侵权时间长、销售规模大等严重情节,主张可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损失应为197,722.16元,结合相关因素,在本案中仅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被告辩称同意赔偿损失,但因销售渠道有限、数量少及已承担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并赔偿案外人某某公司2经济损失等,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超过其造成被侵权人实际损害数额,在填平被侵权人损害的基础上提高赔偿数额,以彰显对侵权人侵权行为进行惩罚的制度。惩罚性赔偿具有损害填补、威慑、惩罚等多项功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利益影响大,应兼顾权利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利益平衡。因此,惩罚性赔偿具有明确的法律适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考量是否具有侵权故意及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两个要件。现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侵权故意。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本案中,根据(2024)沪015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邢某及案外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五粮液、飞天茅台、国窖1573、剑某、水井坊等品牌白酒,销售金额30余万元,待售金额为8万余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且认罪认罚,两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的刑罚。审理中,被告邢某自认知假售假,为谋取利益,实施销售假冒五粮液等知名白酒行为。故侵权故意要件成立。
2.关于情节严重。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本案中,有以下情节:
(1)被告邢某自2019年开始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持续至2023年11月。且在2023年4月29日,在公安机关扣押其第一批待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66瓶后,同年11月30日,又扣押被告邢某待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108瓶。可见,被告邢某销售假酒不仅时间跨度长,且在公安机关扣押第一批假酒后,仍未停止销售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第二批假酒。两批待售五粮液假酒总数174瓶,审计报告载明待销售五粮液假酒金额87,200元。可见,数量多,金额较大。
(2)被告邢某自认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60瓶,每箱(6瓶)售价1800-3,000元,售价约30,000元。被告邢某自认存在侵权事实。
(3)关于销售金额。审计报告载明,被告邢某销售总金额320,990元,获利132,494.62元。(2024)沪015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主体差异。刑事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主体是公安机关等公权力机关。民事证据证明标准是达到优势证据,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上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排除合理怀疑为例外)。证明责任主体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等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为例外)。证明程度上,刑事标准高于民事标准;证明责任主体上,存在明显不同。根据刑事案件认定金额,邢某销售金额是320,990元。但是,本案属于民事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结合被告邢某转账记录及讯问笔录、供述等,其向案外人李某、茅某、顾某销售假酒,三人向邢某的转账金额合计至少87万余元。被告邢某辩称该金额内有红酒款、借款等,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同时,被告邢某在2024年3月19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讯问笔录中供称,2019年以来卖给下家假冒白酒的销售额80万元左右,亦可与转账记录、上述人员讯问笔录、供述相互佐证,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其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23年4月、11月扣押假冒五粮液白酒174瓶,被告邢某自认自2019年至2023年11月之间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60瓶。本院认为,被告自认的销售数量60瓶与进货数量(扣押数量)174瓶明显不匹配。以茅台假酒为例,被告自认的销售数量是375瓶,公安机关扣押12瓶,说明被告通常是确认有买家购买的情况下才进货。被告在2023年4月至11月的7个月时间内,已经进货五粮液假酒174瓶,而其自认自2019年至2023年11月底近5年时间内,却仅销售60瓶,与通常情况及常识常理不符。再者,本院责令被告邢某提交相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但被告邢某以“时间长”“记不清”等理由未提交,构成举证妨碍。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原告已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不提供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后,考虑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差异,本案存在销售时间长(2019年至2023年)、转账记录金额大(87万余元)、实际扣押待售假酒数量多(五粮液假酒174瓶)等情况,并结合经验法则可以合理推断,被告邢某销售五粮液假酒数量应不止其自认的60瓶。
(4)五粮液牌商标在1991年取得驰名商标称号,涉案第1207092号商标在200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及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邢某向他人销售假酒,尽管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与正品品质存在差异,必然会降低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信任,导致涉案商标所承载的商标信誉受损,正当商业利益受损。
根据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足以认定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邢某故意侵害涉案商标权利人商标权,情节严重。现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在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是基数与倍数乘积。计算公式“惩罚性赔偿金=基数×倍数”。现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基数。原告主张以其实际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商标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因销售减少量无法查明,现原告主张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及年报记载毛利率计算基数。单位利润计算公式“单位利润=出厂价×毛利率”,基数计算公式“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商品销售量×单位利润”。本案中,关于单位利润,根据五粮液公司2019年至2023年度年报载明,其五粮液产品毛利率平均数为85.67%。原告主张85.7%,不够准确,本院按照85.67%计算。五粮液公司证明产品2019年至2023年度出厂价平均价为937元。参考五粮液白酒当时市场售价一般在1,000元左右等情况,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出厂价予以认可。关于侵权商品销售量,原告以被告自认60瓶作为侵权商品销售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损失数额=侵权商品数量×出厂价×毛利率,计算方式:60瓶×937元/瓶×85.67%=48,163.67元,得原告损失数额48,163.67元。
2.关于倍数。原告认为,本案符合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情节,但在本案中实际主张约2倍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邢某知假售假,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在主观恶意,过错程度高;存在侵权时间长、侵权数量多、销售金额大等情节。但同时,被告邢某已承担刑事责任,缴纳罚金15万元、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并赔偿案外人某某公司2损失20万元。关于如何处理缴纳罚金(包括退出违法所得)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问题。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与惩罚性赔偿既存在差异,又有相似之处。所谓差异,在程序上,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属于刑事责任方式,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惩罚性赔偿罚金属于民事责任范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在财产上缴或赔偿对象上,前者上缴国库,后者赔偿被侵权人;在目的上,前者是为削弱或铲除犯罪分子的再犯罪的经济基础,维护经济秩序;后者具有填平损失、威慑、惩罚等多重目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被侵权人利益。相似之处在于功能上,即通过经济惩罚,威慑、遏制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在被侵权人已经承担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时,应考虑利益平衡。本案中,被告缴纳了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赔偿“飞天茅台”商标权利人某某公司2损失。但是,被告并未对涉案五粮液商标权利人进行赔偿,且结合前述对刑事证明标准和民事证明标准的差异分析,被告销售数量不止其自认数量,并结合转账记录、笔录、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具备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同时,应当考虑被告邢某因同一行为已被刑事处罚的情节。现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邢某主观过错程度、情节严重程度等,并结合已经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等因素,认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
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邢某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应当为填平性赔偿数额与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即为基数的2倍,数额96,327.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依据本案的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某某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其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经济损失96,327.34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101,327.34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1,071元,被告邢某负担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凯
  书  记  员 庄雯惠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       议:

您是第1127324314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